【离婚诉讼:教育、培训、执照的价值】(祝良律师随笔№. 865)
LEON JEW 祝良律师-1369 10/01 1993【离婚诉讼:教育、培训、执照的价值】(祝良律师随笔№. 865)
婚姻期间,为了把日子过好,资助一方接受教育、培训、考取执照,提高挣钱能力,是很自然的事情。到了离婚的时候,学历、执照等不是共同财产,不在分割之列,但共同财产对受教育一方的投入,尚未获得应有的回报,因而受教育一方应该给共同财产合理的补偿。这是婚姻法§2641确立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
教育贷款是要计利息的。同理,受教育一方给共同财产的补偿也包括法定利息,从资助发生那年的结束起算。如果靠贷款来资助一方接受教育、培训、考取执照,那么在离婚时,该贷款不能按照共同债务来分割,而是分派给受教育一方承担还贷责任(FC§2641(b))。
教育、培训、执照是否有价值,取决于受教育一方已经完成的项目是否实质性地提高了他(她)的收入能力。如果有太多的不确定性,例如学业尚未结束,那么法院就不能得出该学业让受教育方收入能力有实质性提高这样的结论(Graham (2003) 109 Cal App.4th 1321)。
受教育一方对共同财产的补偿,或者还贷责任的分派,要合理地调整或减少,以免显失公平。什么情况下可以适当减少受教育一方的偿还额呢?
第一,婚姻共同体已从受教育一方的教育、培训,或者已从给受教育一方的教育贷款,获得了实质性的益处。这个标准十分模糊,各家情况不一,很难衡量。怎么办?立法者就设立了一个死板的一刀切的假定:离婚诉讼启动之前,婚姻共同体从受教育一方的教育、培训获益少于十年的,就假定婚姻共同体尚未获得实质性的益处;相反,超过十年的,就假定婚姻共同体获得了实质性的益处(FC§2641(c)(1))。
第二,共同财产对另一方的教育、培训也有类似、近似的贡献,那么二者可以对冲或抵消(FC§2641(c)(2))。
第三,受教育一方是挣钱能力较低的一方。由于共同财产对其教育、培训的贡献,其收入能力有所提高,减少了他(她)对另一方的依赖,因而间接地减少了另一方对他(她)的赡养义务(FC§2641(c)(3))。
但是,以上原则仅适用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共同债务的分配,即按照以上三个指标调整一方对共同财产的补偿或者一方的还贷责任,不影响配偶赡养费、孩子抚养费的计算(FC§2641(d))。此外,如果双方另有协议,那么法院依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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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良律师简介】
美最高法院律师、注册专利律师。加州、纽约州、哥伦比亚特区(DC)执业律师。JD、LLM(知识产权)、MA(哲学)、BE(电子)。专业领域: 民商诉讼、信托地产、公司合同、专利商标、移民签证、劳工诉讼等。办公室在南湾San Jose和三谷Pleasan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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