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编辑总结: 扯扯同性婚姻的历史及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逻辑 (7)
Oskarlre-1300 07/10 8920本文鸣谢祝凯律师的各种给力素材。本文总结自SVCA总群讨论,结合部分网络资料而成,特此对 SVCA所有参与讨论成员表达谢意
第十四修正案在历史上的作用及适用范围。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条就是公民权
修正案的这一条款推翻了最高法院在斯科特诉桑福德案中裁决黑人不是也不会成为美国公民并享有各项权利的判决。《1866年民权法案》赋予任何生于美国且非外国势力的人公民身份,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这一条款则将该规则宪法化。这一条款已经出现的一些主要问题包括:条款在何种情况下包括美洲原住民,非美国公民在美国合法居留期间如果产子,孩子是否可以拥有公民身份,公民权是否可以被剥夺,以及条款是否适用于非法移民等。
其中美洲原住民公民权问题在1884年的艾尔克诉威尔金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于保留地出生的印第安人不属于联邦政府管辖范围,因此不能够获得美国公民身份,亦不可因为之后只是离开保留地并放弃向之前的部落效忠就能成为美国公民。直到《1924年印第安公民法》通过后才获得解决,该法赋予美洲原住民美国国籍。
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任何在美国出生的儿童生来就是美国公民,不需考虑其父母的国籍。由于1866年时还不存在非法移民的问题,这些国会议员的意见对于那些合法居留在美国而生下孩子的父母来说是适用的。虽然这以后法律仍然根据出生地原则的标准进行解释,但有些学者对公民权条款是否适用于非法移民留有质疑。时间进入21世纪后,国会曾偶尔讨论过对该条款进行修订,以减少生育旅行现象的出现,(怀有身孕的外国人仕为了让孩子获得美国国籍而进入美国境内进行生育)但是没有修宪前,此宪法修正案仍保证美国领土出生小孩的公民权。
在1898年的美国诉黄金德案(在美华人历史中的著名案件之一)中,条款中有关合法移民后代公民权的问题受到了考验。最高法院根据第十四条修正案做出判决,拥有中国籍父母而在美国境内出生且拥有一个固定住所,还在美国经商的人,并且他的父母也不是任何外交官的雇员或外国官员,不属任何外国势力时,他就是美国公民。之后一些案件的判决则进一步认定非中国血统的其他同类外籍人仕的后代同样适用这一原则。
此外失去其公民权的情况也被定义:
在归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从技术上来说,这并非“失去”公民权,而是专门针对进入美国后在归化入籍过程中没有满足法定程序要求的移民并宣布他们“从来都不是”合众国公民。
自愿放弃公民权。美国公民可以通过国务院或其它途径来宣布放弃其公民权。在美国历史上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自愿取得他国国籍将被认为主动放弃其美国公民身份,这一规定被写入了当时美国与其他多个国家之间的一系列条约之中(班克罗夫特条约)。不过,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的阿弗罗依姆诉鲁斯克案、1980年的万斯诉特拉查斯案中都否定了这一条款,并认定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公民条款禁止国会撤消任何自然出生在美国公民的公民权。但是一个人可以根据他自己的意志来从宪法上放弃自己的公民权,而且国会也可以在赋予一个并非在美国出生的人公民权后,再予以撤消。
第二条是特权或豁免权条款
修正案中的特权或豁免权条款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这一条款与宪法第四条的特权和豁免权条款一脉相承,后者保护各州公民特权和豁免权不免他州干预。在1873年的屠宰场案中最高法院总结指出宪法承认两种形式的公民,一种是“国家公民”,另一种是“州公民”。法院判决特权或豁免权条款只是禁止各州对国家公民所拥有的特权和豁免权加以干涉。法院还认为国家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权仅包括那些来自“联邦政府、国民身份、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法院确认了为数不多的几项权利,包括使用港口和航道,竞选联邦公职,在公海或外国管辖范围时受联邦政府保护,前往政府所在地,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人身保护令特权以及参与政府行政管理的权利。这一判决尚未被推翻,而且已经特别受到了几次重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屠宰场案的狭隘判定,这一条款至今已沉寂了一个多世纪。
直到2010年的麦克唐纳诉芝加哥案中,大法官克拉伦斯·托马斯代表多数意见认为第二修正案保护的个人拥有武器权利同样适用于各州。他宣布自己是根据特权或豁免权条款而非正当程序条款得出了这一结论。兰迪·巴内特曾指出,大法官托马斯的意见是对特权或豁免权条款的“全面恢复”。
第三条是各州的正当程序(O注释:非常重要,据此,最高法院对各州有司法权,说最高法院干涉州权的应该好好看看这个)
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在文本表述上与第五修正案的同名条款相同,但后者针对的是联邦政府,前者针对的是各州,两个条款都被解读为拥有相同的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思想。程序性正当程序指的是政府应该确保以公正的法律程度来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实质性正当程序则是指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政府侵害。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还融合了权利法案的大部分条文,将这些原本只针对联邦政府的规定通过合并原则应用到各州。
正当程序包括实质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大家要记住前者,因为同婚案很多时候都在打这个牌。
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全面应用是1960年代开始的。最高法院当时扩展了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解释,在其中包括了其它未于宪法中列举,但可由现有权利推导出的权利和自由。例如,公正程序条款也是隐私权的宪法基础。
最高法院在1965年的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里首次裁决隐私权受宪法保护,由此推翻了康涅狄格州禁止生育控制的法律。由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起草的多数意见认为隐私权可以在权利法案的各项规定中获得支持,而大法官阿瑟·戈德堡和约翰·马歇尔·哈伦二世在赞同意见中认为正当程序条款所包括的“自由”包括个人隐私。这个隐私权是1973年罗诉韦德案判决的基础,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德克萨斯州除非是为挽救母亲生命,否则禁止堕胎的法律无效。由大法官哈利·布莱克蒙执笔的多数意见和之前戈德堡与哈伦二世两位大法官在格里斯沃尔德案中的赞同意见一样,认为正当程序条款包括的自由也包括隐私权。这一裁决废止了多个州和联邦对堕胎的限制,成为最高法院历史上最具争议性的判决之一。在1992年的计划生育联盟诉凯西案中,最高法院重申了罗诉韦德案的判决,称“罗诉韦德案判决的核心内容应该予以保留并再次重审”。在2003年的劳伦斯诉德克萨斯州案中,法院判决德克萨斯州禁止同性性行为的法律违反隐私权。打响了同婚合法化的第一炮。(这个案子也是我们下一节的核心内容)
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指的是政府应该确保以公正的法律程序来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最高法院认为,政府至少应该给予个人知情权,令其可以在听证中给自己辩护,并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来进行裁决。例如当政府部门旨在解雇一名雇员,或是从公立学校开除学生,或是停止对某人进行福利救助时,都需要通过以上的程序来进行。法院还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裁定法官在存在利益冲突时应当予以回避。例如在2009年的卡珀顿诉马西煤炭公司案中,最高法院判定西弗吉尼亚州最高上诉法院的一位大法官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自行回避,因为案件涉及到他当选该法院法官选举时的一位主要支持者。
当当当,下面最重要的权力 -- 平等保护条款出场了!
首先感谢俄亥俄州联邦众议员约翰·宾汉姆,他是平等保护条款的主角起草者。(虽然他在的俄亥俄州2003年才通过他起草的这个法案。。。)
平等保护条款最初的诞生很大程度上是对实行黑人法令的州中缺乏平等法律保护的回应。根据黑人法令,黑人不能起诉,不能作为证人,也不能给出物证,而且在同等犯罪下,他们受到了惩罚也比白人更严厉。因此这一条款明确规定法律在同等情况下,个人也应受到同等对待。
虽然第十四条修正案在字面上只是把平等保护条款应用到各州,但最高法院在1954年的波林诉夏普案中认定,这一条款经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可以“反向合并”应用于联邦政府。
在1886年的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中,法庭记者记下了当时首席大法官莫里森·韦特在判决书批注中的声明:
“法院不希望听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有关一州不能在其管辖范围内拒绝给予任何人平等法律保护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这些公司的争论,我们全部都认为它适用。”
这一判词表明了最高法院在平等保护条款下公司同样享有与个人一样的平等保护,之后法院多次重申了这一观点,并在整个20世纪中占有主流地位。
在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后的几十年里,最高法院先是在1880年的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案中推翻了禁止黑人担任陪审员的法律,后又于1886年的益和诉霍普金斯案(又是一个华人在最高法院案例的名案)中裁定歧视美籍华人的洗衣店条例无效,理由均是这些法律/条例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
然而到了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最高法院开始了风向转变:最高法院裁定只要各州可以提供类似的设施,那么就可以在这些设施的基础上实行种族隔离政策,这一隔离被称之为隔离但平等。随即在1908年的伯利亚学院诉肯塔基州案中,最高法院对平等保护条款增加了进一步的限制,裁定各州可以禁止高校施行黑白同校。到了20世纪初,大法官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称平等保护条款是“宪法辩论中万不得已才会使用的最后手段”。虽然最高法院支持了“隔离但平等”超过半个世纪,但这一过程中法院已在多个案件里发现各州在隔离情况下分别提供的设施几乎没有均等的。
1954年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上诉到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才完全改变了看法事情才有了转机。在这个里程碑性质的判决中,最高法院以全体一致(9-0)的投票结果推翻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有关种族隔离合法的判决。法院认为,即使黑人和白人学校都拥有同等的师资水平,隔离本身对于黑人学生就是一种伤害,因此是违宪的。这一判决受到了南方多个州的强烈抵制,之后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联邦法院一直试图强制执行布朗案的判决,来对抗南方部分州通过各种手段反复试图规避种族融合的作法。联邦法院在全国各地都制订了充满争议的废除种族隔离校车法令并流传下来。在2007年的家长参与社区学校诉西雅图第一学区教育委员会案中,法院裁定家长不能根据种族因素来判断应该把自已的孩子送到哪一所公立学校念书。
在1954年的埃尔南德斯诉德克萨斯州案中,最高法院判决第十四条修正案同样对既非白人,也不是黑人的其他种族和族裔群体提供保护,例如本案中的墨西哥裔美国人。在布朗案之后的半个世纪里,法院将平等保护条款延伸到其他历史上的弱势群体,如女性和非婚生子女。
随着社会的发展,最高法院遇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例如平权法案后,为了补偿历史造成的差距,种族倾斜制度(Affirmtive Action)应运而生,但在操作中由“符合条件者中优先录取少数民族”变成了“为了要一个相对公平结果,不顾标准的录取少数族裔学生,甚至人为创造比例的录取特定族裔学生(黑人拉美裔)”造成了对亚裔和白人的反向种族歧视。那么最高法院如何面对这种新的情况?
在1978年的加州大学董事会诉巴基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公立大学招生中的根据平权法案制订的种族配额政策违反了《1964年民权法案》第6条,但是种族可以作为招生中考虑的一个因素,并且不会违反第6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
在2003年的格拉茨诉布林格案和格鲁特诉布林格案里,密歇根大学声称要通过两类向少数族裔提供招生倾斜的政策来实现学校的种族多样性。在格拉兹案中,法院认为该校以分数为标准的本科招生制度中,为少数族裔加分的做法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而在格鲁兹案里,法院同意该校法学院在招生时,把种族作为确定录取学生的多个考虑因素之一。
在2013年的费舍尔诉德州大学案中,法院要求公立学校只有在没有可行的种族中立替代方案时,才能把种族因素纳入招生制度进行考虑。
随着费舍尔诉德州大学案将在2016年二次进入最高法院案例(历史上能二进宫最高法院的同一个案子凤毛麟角)和大法官肯尼迪对种族配额的一贯态度,我们很可能见到种族倾向措施(AA)的最终终结。
在1971年的里德诉里德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爱达荷州偏袒男性的遗嘱认证法律,这是最高法院首度裁定任意的性别歧视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在1976年的克雷格诉博伦案中,法律判决法定或行政性的性别分类必须接受不偏不倚的司法审查。之后,里德和克雷格案成为先例,被多次援引并推翻了多个州的性别歧视法律。
自1964年的韦斯伯里诉桑德斯案和雷诺兹诉西姆斯案开始,法律已经将平等保护条款解读为要求各州按一人一票的原则分摊国会选区和州议会席位。法律还在1993年的肖诉里诺案中推翻了以种族为关键考量因素的重新划分选区规划,该案中北卡罗莱纳州打算通过这一规划来创造黑人占多数的社区,平衡该州在国会中代表名额不足的情况。
平等保护条款还是2000年布什诉戈尔案判决的基础。该案中最高法院认定没有哪一种宪法认可的方式可以在所需期限内完成对佛罗里达州在2000年美国总统选举中的重新计票。这一判决确保布什最后赢得了这场存在争议的选举。在2006年的拉丁美洲裔公民联盟诉佩里案中,最高法院裁决众议院多数党领袖汤姆·迪莱的德克萨斯州选区重划方案有意摊薄拉丁裔美国人的选票,因此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
可以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自“隔离却平等”被推翻后一直是最高法院的执行原则。同婚里程碑案件奥贝格费尔诉霍奇斯案(Obergefell v. Hodges,576 U.S. ___ (2015))也不例外。最高法院认定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各州必须为申请结婚的同性伴侣颁发结婚证,并承认由其他州所颁发的同性结婚证。也是我们在后面具体分析的章节所在。但在说这个案件之前,还是让我们回溯到正当程序部分,来看看德克萨斯州禁止同性性行为的法律违反隐私权案子的来龙去脉,以了解个人权力在最高法院的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