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5)】(祝良律师随笔№. FL63)
LEON JEW 祝良律师-1369 02/27 3489【离婚:财产分割(5)】(祝良律师随笔№. FL63)
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联名持有的财产中的单独财产利益,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财产在哪里,也不论财产是何时获得的,只要有一方要求法院分割,离婚法院就可是实施管辖权,依照分割共同财产的程序和限制,对双方的单独财产利益予以分割(FC§2650)。这一条,实际上允许加州法院的管辖权在某种程度上伸到了外州、外国,和当事人婚前获得的财产。例如,王先生和李女士结婚之前以60-40%合资在深圳买了一栋房子,后来又在香港以55-45%合资办了一个公司,后来在纽约结婚并买下一栋别墅,双方有协议,纽约别墅不是共同财产而是各自拥有一半的单独财产。在加州离婚时,李女士要求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一并分割深圳、香港、纽约物业中的单独财产利益。加州法院对此可实施管辖权。
如果待分割的婚姻财产中有位于外州的准共同财产,法院在裁定分割方案时,要尽量避免改变外州房产中的产权利益的性质,除非确有必要(FC§2660(a))。确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这样裁定:(1)要求双方签署转让文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2)把一方本应收到的把部分产权利益的合理市价判给这一方(FC§2660(b))。
所谓准共同财产是指,不论该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它处在哪里,只要在获得之时,获得者不住在加州但他若住在加州的话它就是共同财产的,它就是准共同财产(FC§125)。用来交换准共同财产的财产,也属于准共同财产。在获得之时,获得者不住在加州,即便他住在加州,获得的财产也不是共同财产的,例如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就不是共同财产,也不是准共同财产,而是单独财产(Fredericks (1991) 226 CA3d 875)。单独财产不包括准共同财产(FC§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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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良律师简介】
美最高法院律师、注册专利律师。加州执业律师。JD、LLM(知识产权)、MA(哲学)、BE(电子)。专业领域:
民商诉讼、信托地产、公司合同、专利商标、移民签证、劳工诉讼等。办公室在南湾San
Jose和三谷Pleasan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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