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托人的一般权力】(祝良律师随笔№ T39)

LEON JEW 祝良律师-1369  02/14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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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的一般权力】(祝良律师随笔№ T39


在信托管理中,受托人有三项不需要获得法院批准即可行使的一般权力(PR§16200):


其一,信托文件里规定的、不违背任何法律的权力。


其二,除了信托文件设置的限制之外法规赋予的权力。


其三,除了信托文件设置的限制之外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做合理看顾标准和谨慎投资人规则所要求的必做之事的权力。


法院尊重信托设立人在信托文件里规定的受托人的权力。但法院有权修改或撤销信托文件里规定的对受托人行使权力的限制(PR§16201)。当然,法院不会主动这样做。如果受托人认为信托文件里规定的某个或某些限制不合理,影响或阻碍了信托目的的实现,他必须向法院递交申请,并把申请副本送达各利益相关方。法院就受托人所申请的事项举行听证之后,才做决定。


权力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权力的必然行使。受托人的权力,不论是信托文件规定的、法规赋予的或是法院批准的,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权力之行使是必要的或允许的。受托人之行使权力受制于受托人之信托义务(PR§16202)。换言之,如果权力之行使不能服务于受托人履行其信托义务,那么此等行使就不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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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良律师简介】
美最高法院律师、注册专利律师。加州执业律师。JDLLM(知识产权)MA(哲学)BE(电子)。专业领域: 民商诉讼、信托地产、公司合同、专利商标、移民签证、劳工诉讼等。办公室在南湾San Jose和三谷Pleasan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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