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财产转性问题】(祝良律师随笔№. 867)
LEON JEW 祝良律师-1369 10/08 1711【离婚诉讼:财产转性问题】(祝良律师随笔№. 867)
夫妻可通过协议或者过户,把共同财产转为一方的单独财产,把一方的单独财产转为共同财产,也可以把一方的单独财产转为另一方的单独财产(FC§850)。
财产的转性导致财产权利的改变,必须有利益受损方的明确的书面同意,否则无效(FC§852(a))。“明确的书面同意”可以是一个单独的声明,双方共同签署的声明或文件,签字同意或者接受另一方准备的文件。
地产的转性,若没有通知到第三方,对第三方不发生效力,除非经县登记处登记(FC§852(b))。
夫妻之间赠送的衣物、佩戴品、首饰,或者其他的受赠方专用的、带个人色彩的、价值并不显著的物件,既不需要协议也不需要过户,而自动变成受赠者的个人财产(FC§852(c))。离婚时还惦记着这些馈赠出去的东西的,不要想得太多了,除非是什么“传家宝”或者“珍宝”(如5克拉钻戒)之类的,它们不是共同财产。
如果转性发生在1985年1月1日之前,旧法仍适用,法院接受口头协议和相关证词(FC§852(e))。
遗嘱中关于某项财产性质的陈述或证明,在立遗嘱的人去世之前已开始的诉讼中,不是有效证据(FC§853(a))。
签署了对共同遗属年金或者遗属福利(1984年“联邦退休权益法”)的弃权书不等于签字人的共同财产利益的转性(FC§853(b))。
夫妻共同遗嘱中或者一方遗嘱中有另一方同意的关于财产的安排,一方过世后,在非经遗产认证程序的共同财产分配中,只要符合FC§852,可构成有效的财产转性(FC§853(b))。这个规则仅适用于遗嘱,不适用于生前信托和财产转性协议。信托不改变财产的性质。财产转性协议必须有利益受损方的明确的书面同意。
单独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分摊不等于财产性质的划分(Rossin(2009) 172 Cal. App. 4th 725)。
单独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合之后,例如把单独拥有的钱存入共同账户,不论溯源多么困难,也不能改变单独财产的性质(Mix (1975) 14 Cal. 3d 604) 。若追溯不到单独财产的源头,混在一起的财产就是 “大锅饭”,即共同财产(Ciprari (2019) 32 Cal. App. 5th 83)。
夫妻用共同财产买屋时,如产权只置于一人名下,这不等于把共同财产转性为有名者的单独财产(Valli(2014) 58 Cal. 3d 262)。要构成转性,相关文件中必须明确地指出财产性质发生了转变(MacDonald (1990) 51 Cal. 3d 262)。
配偶一方通过房契(Grant Deed, 亦称授予契据)把房产过户给另一方,构成合法转性(Bibb (2001) 87 Cal. App. 4th 461)。丈母娘通过房契把房产过户给女儿、女婿,女婿就有了产权利益。后来如有婚变,丈母娘无法夺回前女婿获得的产权利益。
车管局(DMV)的过户文件不足以构成转性。夫妻一方把汽车过户给夫妻双方,并不改变汽车的单独财产性质,除非有书面协议或赠予声明(Bibb (2001) 87 Cal. App. 4th 461)。
把单独财产转入夫妻共同的生前信托,并不意味着单独财产转性为共同财产,除非有书面的、明确的转性声明(Starkman (2005) 129 Cal.4th 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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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良律师简介】
美最高法院律师、注册专利律师。加州、纽约州、哥伦比亚特区(DC)执业律师。JD、LLM(知识产权)、MA(哲学)、BE(电子)。专业领域: 民商诉讼、信托地产、公司合同、专利商标、移民签证、劳工诉讼等。办公室在南湾San Jose和三谷Pleasan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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