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信托:受托人的看顾标准】(祝良律师随笔№ T36)
LEON JEW 祝良律师-1369 02/11 2168【生前信托:受托人的看顾标准】(祝良律师随笔№ T36)
信托的受托人履行其职责应该坚持什么样的标准?怎样才算失职?这里有四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受托人管理信托,必须根据所处的现实情况,实施合理的看顾、技能和谨慎。什么样的看顾、技能和谨慎才算合理呢? 在类似职位上的有正常警惕性的人在运作一个类似性质的、有类似于实现信托目标的企业的过程中会实施的看顾、技能和谨慎就是合理的(PR§16040(a))。受托人的职能与一个公司的首席执行官的职能是相似的。例如,在房产租赁业务中的某个情况下,一位物业管理公司的经理该做的或不该做的,放在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租赁业务中的类似情况下,也是受托人该做或不该做的。该做但没做,或者做了不该做的,或者做了但没有达标,就是失职。
其次,如果信托设立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地要求受托人必须坚持比上述合理标准更高的标准,或者明确地允许受托人坚持稍低的标准,那么,受托人应坚持设立人规定的标准。受托人不需要因为诚实地遵循信托文件行事而对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PR§16040(b))。规则是人定的,现实情况的变化总会超出规则制定者的想象。“将在外,君命有所不受”就是这个道理。在信托管理中,如果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受托人明确地知道遵循信托的规定会让信托财产蒙受损失而不作为,那么他就没有诚实地遵循信托规定。相同情况下,如果受托人,如同其他有相似技能和经验的人,无法合理地预计到遵循信托规定会造成损失,那么他因遵循信托规定造成的损失不能由他来承担。
其三,以上一般规则和规则例外不适用于由“统一谨慎投资人法”(PR§§16045-16054),另文介绍)规范的投资与管理职能(PR§16040(c))。注意:服从信托设立人的指令是受托人的首要的义务(PR§16001(a));同时,受托人管理信托必须符合受益人的利益(PR§16002(a)),这两个规则与“统一谨慎投资人法”不排斥,而且是后者的组成部分。
其四,受托人是否领受报酬不影响他的看顾标准和在信托管理中的表现(PR§16041)。有些生前信托规定受托人应得合理的薪酬,也有些信托明确规定受托人没有报酬。不论属于哪一种情况,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标准不变。受托人不能因为没有薪酬,或者尚未收到应得的薪酬,而拒不作为。受托人如要求合理薪酬,或要求修改信托文件里规定的薪酬标准,必须往法院递交§17200申请,把薪酬问题交由法院做主。受托人因为薪酬问题撂挑子或者不尽力而为的,必须承担失职的责任。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可以往法院递交§17200申请,罢免受托人并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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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良律师简介】
美最高法院律师、注册专利律师。加州执业律师。JD、LLM(知识产权)、MA(哲学)、BE(电子)。专业领域:
民商诉讼、信托地产、公司合同、专利商标、移民签证、劳工诉讼等。办公室在南湾San
Jose和三谷Pleasan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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