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良律師談商業秘密保護】
祝良律师-1591 05/22 6396大易律師事務所 祝良
有些技術方案,可以用專利來保護,也可以作為商業秘密來保護。但有些技術方案,其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不足以獲得專利的情況下,最好的保護措施就是保守秘密。專利保護的特點是,發明人必須在專利申請中披露、公開發明的內容。商業秘密保護的特點是,被保護的內容一旦被公開,保護就消失了。因此,相同的內容不能同時享受專利保護和商業秘密保護。
在美國,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倚賴普通法和州法,而不是象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的保護那樣依賴聯邦法。法律統一委員會(NCCUSL)一直在努力統一各州的商業秘密保護制度,並於1979年公布了一個“統一商業秘密法”(UTSA),供各州酌情采納。這個“統一商業秘密法”把商業秘密普通法保護的基本原則規範化,並規定了侵權救濟措施,如禁令、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
根據“統一商業秘密法”的定義,商業秘密包括(1)能從中謀取經濟價值的,(2)一般不為他人所知的,(3)不易被他人獨立開發出來的任何信息。工藝、配方、軟件、商業計劃、客戶名單等,只要滿足這三個條件,就可受到法律保護。迄今為止已有43個州采納了與“統一商業秘密法”(UTSA)大同小異的州法。雖然各州的實踐仍有差異,一些基本原則是共同的。
商業秘密的關鍵是保密性。它一經公開,就不成其為秘密,就喪失了作為秘密來保護的價值。例如,一個保密的配方公開以後,這個配方的實用性雖然沒有改變,但它作為商品的價值就一去不復返了,因為沒有人會花錢買公有領域的東西,除非他不知情、弱智或者有不合常理的用心。
你要法院承認你所謂的“商業秘密”構成可受保護的商業秘密,法院首先要看你是否對它采取了合理的保護措施。你沒采取合理措施,說明你對它的保密性不怎麽在乎;既然你過去不在乎,為什麽出現了泄密後,現在又來要求法院把它當商業秘密來保護?美國上訴法院第四巡回法院2002年在Telecom v. Oncor一案的判決中重申了這個原則。
如果法院承認了你所謂的“商業秘密”構成可受保護的商業秘密,法院會采取救濟措施。例如:禁止獲得該商業秘密的人使用、傳播或公開該商業秘密,讓侵權人賠償商業秘密所有人的損失等。商業秘密保護不受時間限制,只要沒有公有領域,就多多少少有保護的意義。如果法院不承認你所謂的“商業秘密”是可受保護的商業秘密,那麽你所謂的“商業秘密”就與公有領域的知識無異,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和傳播。
如此說來,企業就不該冒不防不備的風險。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首先要仔細地劃定範圍。本來不是秘密的東西,即使你給它戴上一定“商業秘密”的帽子,它也變不成商業秘密。那樣做,非但無宜,反而自捆手腳,降低企業運作的效率。
其次要建立妥當的檔案管理制度,從接觸渠道方面防止商業秘密的外泄。有權接觸商業秘密的人的數量要嚴加限制,越少越安全。其次要建立妥當的檔案管理制度,從接觸渠道方面防止商業秘密的外泄。有權接觸商業秘密的人的數量要嚴加限制,越少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