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孩子抚养之变更】(祝良律师随笔№. 859)
LEON JEW 祝良律师-1369 09/25 1751【离婚诉讼:孩子抚养之变更】(祝良律师随笔№. 859)
离婚法院做出抚养费判决之后,任何一方可申请变更。但法院是否受理,要看原判决书里是否有关于变更的限制或条件。如果没有限制,或者符合变更的条件,那么法院要看申请方的声明里是否含有“情势变更” 的具体事实。
申请方要递交FL-300表(请求变更令),并附上FL-150表(收入与支出声明)。“情势变更” 的具体事实可列入FL-300 表,但通常列在申请方的单独的支持性声明(Declaration )里,并附上显示申请方收入的文件。如果申请方没有提交更新的FL-150,法官有权撤销其FL-300申请。
关于孩子抚养费的变更,法院不受父母之间的协议的限制。在孩子抚养费问题上,限制法院管辖权的协议是无效的。不论父母之间达成什么样的协议,法院保留增减抚养费的权力(Alter (2009) 171 Cal. App. 4th 718)。
如果原判决中孩子抚养费高于州法规定的标准,申请变更的一方必须证明发生了实质性的“情势变更” (Laudeman (2001) 92 Cal. App. 4th 1009)。如果原判决中孩子抚养费低于州法规定的标准,申请变更的一方无需要证明发生了实质性的“情势变更”(FC §4065)。
原判决之后,如资助方继承了一笔数目可观的遗产,遗产本金不可以计入用来计算抚养费的“收入”,但其利息则可以。这部分利息收入的产生,算得上“情势变更” (Castle (1999) 171 Cal. App. 4th 718)。
原判决之后,资助方不能以生意滑坡为理由减少原判的抚养费。资助方“不可为了排除其子女分享其现有生活水准的益处而单方面地、任意地操纵其生意事务。” 在维持自己富裕生活的情况下,通过投资其他生意来减少抚养义务,法院是不认可的(Sorge (2012) 202 Cal. App. 4th 626)。
申请变更时,申请方必须举证另一方(即资助方)收入能力或收入机会的改变(Bardzik (2008) 165 Cal. App. 4th 1291)。
孩子抚养费的义务不因资助方的死亡而终结。例如,孩子的离婚父亲去世之后,法院关于孩子抚养费的判决仍可执行,即用孩子父亲的遗产继续支付抚养费。
在配偶赡养费、孩子抚养费混在一起的案子里,如果“情势变更”只涉及孩子抚养费的问题,那么法院会把两者分开。在孩子抚养费问题上,法院必须考虑抚养费之变更是否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FC
§4058(b))。但在配偶赡养费问题上, 法院不需要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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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良律师简介】
美最高法院律师、注册专利律师。加州、纽约州、哥伦比亚特区(DC)执业律师。JD、LLM(知识产权)、MA(哲学)、BE(电子)。专业领域: 民商诉讼、信托地产、公司合同、专利商标、移民签证、劳工诉讼等。办公室在南湾San Jose和三谷Pleasan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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