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决,平权法案与亚裔入学问题
欧阳峰-101901 06/26 64112016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公布了期待已久的“费雪告德克萨斯大学”(Fisher v. University of Texas,以下简称“费雪案”)第二期的判决。这是关于大学招生是否可以考虑种族因素的又一个案子。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可了德克萨斯州立大学在招生过程中把种族因素列入考虑,照顾黑人和西班牙裔申请者的做法。奥巴马总统在声明中对判决表示高兴,认为这有利于给年轻人提供平等的机会。媒体在报道中都以“最高法院支持平权法案”为主题。
这个案子对亚裔的父母和孩子特别重要,因为目前亚裔正在推进一个争取大学入学平等机会,反对基于族裔因素歧视亚裔的运动,其中包括对哈佛大学的诉讼和对其它几所名校的举报。其中一个重要部分就是反对照顾黑人和西班牙裔的“平权法案”。所以这次的判决被认为是对亚裔争取入学平等运动的一个打击。有些亚裔人士更因此呼吁在大选中抵制民主党,以防最高法院进一步被“自由派”占领。
那么这个判决真的如此意义重大,而且是对亚裔不利吗?这个我们需要认真分析一下。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费雪案判决与平权法案的关系。平权运动(Affirmative Action),在美国指促进政府和私营企业主动照顾弱势群体(少数民族和妇女)的一系列法律,法令和政策。根据维基显示和通常的理解,平权运动的目的是以主动的照顾来补偿历史上歧视造成弱势群体的竞争力不足,以及纠正现存的机构性或潜意识的歧视倾向。所以这是一个注重社会公正的社会政策体系。
但是大学录取问题却与一般意义上的平权法案有很大不同。早在1978年,在最高法院“加州大学告贝克”(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一案的判决中,鲍威尔法官(Justice Powell)就指出,通过录取中的种族照顾来纠正历史和现实的歧视都是不允许的。唯一允许的理由是为了学生成分多样化这个教育目标。而且必须是穷尽了其它手段之后,才允许极其有限的种族考量。后来在2003年,最高法院通过两个状告密西根大学的案子(Gratz v. Bollinge和Grutter v. Bollinger)进一步明确了种族考量中哪些是允许的(种族作为很多因素之一),哪些是不允许的(设定种族配额)。2013年,在费雪案的第一次审理中,最高法院明确了允许种族考虑的三个条件。首先,这类措施的目的必须是宪法允许的,目前就是为了学生成分多样化。第二,大学有权具体设定多样化目标,但不是完全脱离法院的监督。第三,学校有义务证明其它“种族中性”的措施无法实现这个目标。据此,最高法院将费雪案退回下级法院,要求德州大学补充有关举证。这次最高法院判决支持德州大学,就是认为德州大学提出的证据满足了法院第一次审理时提出的要求,而费雪提出的质疑不成立。
从这个历史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立场一直是:从本质上来说,招生中的种族考量是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所以它只能作为一个为重要目标(目前仅限于学生成分多样化)服务的暂时性措施,而且必须在法庭的严格监督(strict scrutiny)之下进行。这个立场是1978年建立的,在2003年案件中最高法院没有推翻而是重申了这个立场。而费雪案的审理更是一个延续而已。这次判决的意义只是认定了德州大学的招生程序符合法院的要求。而且,在判决中没有引用到以前案子中密西根大学的做法。可见最高法院对于各个学校的做法是分别评判的,德州大学的做法也不会成为成为今后的判例。因此,这个判决并没有在法律层面上改变现状。值得指出的是:根据以上的法庭意见,对于种族歧视的限制是基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而那是限制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力的。而且最高法院目前受理过的案子都是关于公立学校。所以这个限制是否适用于私立学校,在法理上不是很清楚。但是,最高法院在过去其它的案例中,把宪法中对于政府的限制扩展到与政府有商业关系的私人机构。根据这个原则,所有接受政府资助的私立大学应该也受到这些对于种族照顾的限制。
这个“目的”问题被绝大多数的有关讨论所忽略了。大家通常都把招生中的种族照顾与通常意义下的平权法案混为一谈。但在我看来,这个区别是非常,非常重要的。最明显的就是:这个目的的限制带来了手段的限制。种族照顾的范围不能超出“多样化”的需要。例如,按照人口中的种族比例来指定学生种族比例的“目标”,就很难用“多样化”来辩护。其次,“多样化”虽然是公认的教育原则,但并非是法律规定的。也就是说各个学校有自己的选择权。而“平权法案”是由法律和公共政策支持的,是不同层面的东西。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多样化”的程度以及实现的方法是一个教育技术问题。而“平权法案”的目的是社会公正,那是道义层面的东西。所以我们讨论大学招生是否应当照顾某些种族,照顾到什么程度,是与“社会同情心”,“正义感”之类的东西没有关系的,需要把道德评判排除到这样的讨论之外。这一点,其实对亚裔是很关键的。
那么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否对亚裔追求入学平等的运动是个打击呢?在我看来恰恰相反。这个判决对亚裔的努力是有帮助的。其原因有二。
第一,明确了“多样化”这个目标,有利于保护亚裔种群的权益。很多人把亚裔维权的重点放在反对照顾黑人和墨西哥人的问题上。其实这是缘木求鱼。拿哈佛和MIT的2015年新生数据来看,假如取消照顾造成黑人和西班牙裔学生人数减少一半的话,那么其它族群(主要是白人和亚裔)的人数会分别增加16%(哈佛)和13%(MIT)。那么亚裔人数增长的潜力是多少呢?目前亚裔学生在哈佛占20%左右。而在采取“种族中性”招生的名校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亚裔的比例是43% (2015年新生数据)。也就是说,假如哈佛采用和贝克利一样的招生政策的话,亚裔入学人数可以增加一倍多!这个差距显然不是因为黑人和西班牙裔而来,而是因为亚裔相对于白人受到歧视。而通常为此辩护的根据是:亚裔学生比例已经比人口高出很多了。这个说法从“公正”角度似乎有理。但请记住,我们追求的不是“公正”,而是“多样化”!只要亚裔不超过50%,就很难说亚裔学生的比例已经威胁到多样化,必须受到歧视。而且进一步,在“多样化”的目标下,亚裔不仅不应该受到歧视,而且应该受到照顾。这是因为亚裔本来就是一个很具多样化的群体,其成员来自不同的文化背景,也有着不同的移民经历。亚裔中最大的两个群体——华裔和印度裔,其母国的语言,历史,宗教,传统都有天壤之别,比黑人,西班牙人和白人的区别要大得多。东南亚,韩国等地来的移民也有自己不同的文化渊源。在美国,这些子群都有自己分别的社区和职业网络。从多样化来说,每一个子群都应该在大学生中得到适当的代表。所以可以说最高法院的判决为亚裔的维权运动提供了法理根据。
第二,费雪案的两次判决都提到了亚裔学生的处境:他们是少数民族但却没有受到同样的照顾。在最近的第二次判决中,阿里托法官(Justice Alito)在“少数意见书”(dissenting opinion)中 花了相当篇幅讨论亚裔学生的处境,并多次采用了 “亚裔美国人法律基金会”(Asian American Legal Foundation)等组织提供的数据资料。这在最高法院有关案件的审理中是第一次。亚裔学生在大学招生中受到歧视的问题已经多次由媒体报道,但由最高法院在正式文件中认可还是一个很有意义的里程碑。在高等法院判决发表后,保守主义的主力思想库之一“传统基金会”(The Heritage Foundation)还有文章专门讨论亚裔受歧视的问题。当然,这些讨论的主旨都是指出所谓“多样化”目标的虚伪性(亚裔作为多样化的一员不受照顾反受伤害),并非直接为亚裔维权。但这些发展说明亚裔的处境已经进入主流视野。这是亚裔社区近年来不懈努力的成果,也给我们未来的努力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顺便值得指出的是:“多样化”与“照顾弱势”不同,前者外延更大。它不仅包括发挥所有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潜力来为社会贡献,也包括不同思想,不同理念之间的碰撞以及不同生活经历和社区环境之间的交流。所以“多样化”与“政治正确”之间有着本质的矛盾,需要我们谨慎地权衡。在亚裔入学问题的讨论中,如果我们认同“多样化”这个原则,那么就不要拘泥于政治正确,更要舍弃道德评判。大家集思广益,畅所欲言,百家争鸣,才能真正增加亚裔社区的活力和影响力。
从上面的分析看,最高法院对于费雪案的第二次判决并没有改变法院的一贯立场,在整体上对大学招生问题影响不大。但对亚裔社区来说,它在法理上对我们的诉求又一次提供了支持,并在正式文件中首次关注了亚裔的处境。这对于亚裔维权运动可以说是一习东风。至于如何借势而为,继续推进,那就要看我们的智慧和决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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