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信托:受托人的一般义务(1)】(祝良律师随笔№ T34)

LEON JEW 祝良律师-1369  02/10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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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信托:受托人的一般义务(1)】(祝良律师随笔№ T34


信托的受托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公司,在其位就要谋其政——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履行职责是义务,但要执行信托里的规定则必须赋予这个职位以权力,即职权。 我先谈受托人的一般义务。


我前面讲过:生前信托,以设立人的去世之日为界,之前的日子,受托人对信托设立人负责;之后的日子,受托人对受益人负责。对信托设立人负责,就必须服从设立人的指令。因此,服从指令是受托人的首要的义务。 如果信托设立人把撤销信托的权力让与别人,那么受托人必须服从有权撤销信托的人的指令。如果信托设立人把对受托人的指挥权委派给了别人,那么受托人也必须服从有指挥权的人的指令(PR§16001(a))。但是,如果受托人收到的书面指令会产生修改信托的效果,那么受托人没有义务执行这样的指令,除非它满足修改信托的要件(PR§16001(b))。


受托人的第二个义务是:管理信托,必须符合受益人的利益(PR§16002(a))。受益人管理两个信托的情况下,执行两个信托之间财产买卖或交换,或者参与两个信托之间的财产买卖或交换,只要满足如下两个条件,就不违反信托:其一,两个信托之间的财产买卖或交换,对两个信托的受益人而言是公平合理的;其二,受托人向两个信托的受益人披露了他所知道的或他理应知道的有关信托财产买卖或交换的全部重要事实(PR§16002(b))。


如果一个信托有两位或两位以上的受益人,受托人有义务公平地对待他们,并在投资或管理信托财产时,要考虑他们的不同利益,但不可偏向(PR§16003)。偏向这位受益人,难免会损害另一位受益人。歧视任何受益人,都不符合信托设立人的意愿,因而必须禁止。


受托人有义务避免与受益人的利益冲突。这个规则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受托人使用或处置信托财产不能为了自己谋利或者为了其他与信托无关的目的,也不能参与受托人在其中有利益而且违背受益人利益的交易(PR§16004(a))。其二,受托人不可以对他被任命为或者拟被任命为受托人之后购入的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经法院批准,他可以从信托财产里报销他为了该权利所付的成本(PR§16004(b))。其三,在信托持续期间或者受托人对受益人仍有影响期间发生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交易,如果受托人从交易中占了受托人的便宜,那么这个交易就被推定为受托人违反了对受益人的信托义务(PR§16004(c))。


信托人对受益人履行义务,不能附加让受益人豁免其责任的条件。本来信托文件里有明文规定,受托人应该分配或支付给受益人或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安排分配或支付,但受托人要求受益人签署豁免受托人责任的文书,并以此作为分配或支付的条件,这种做法,与勒索相似,是违法的(PR§16004.5(a))。当然,这个规则的解释不能影响受托人的如下五项权利:(1)维持预备金,用于合理预期的开支,例如税金、还债、受托人报酬、会计费和信托管理的开销等;(2)请受益人出具完全自愿的免责文书;(3)要求非受益人第三方就有关信托财产的诉求提供免责文书;(4)暂不分配应该分配但仍有争议的那部分信托财产;以及(5)请求法院或受益人批准有关信托活动的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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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良律师简介】
美最高法院律师、注册专利律师。加州执业律师。JDLLM(知识产权)MA(哲学)BE(电子)。专业领域: 民商诉讼、信托地产、公司合同、专利商标、移民签证、劳工诉讼等。办公室在南湾San Jose和三谷Pleasan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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